对于房产继承纠纷诉讼,你的认知是否正确?
转载自:房天下时间:2020-11-10 10:11832人浏览
房屋,对于大多人来说,需要花费大半生的积蓄,也是人死后的主要遗产之一。近年来在继承案件中,是以房地产继承纠纷为多,要占继承案件的百分之八十,并且有只增不减的趋势。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人们在房地产继承中有了以下一些错误认识。
一、认为继子女与养子女 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二、认为同居多年 即享有配偶身份的继承权。
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条例发布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即有夫妻身份予以了否定。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死亡一方尽了较多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其享有的不是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三、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继承的遗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如无特殊约定,上述遗留的房产应为田添的个人财产,且无论他们共同使用多久,其财产的性质都不会改变。
四、认为婚后买房, 产权证上是谁的名字 即谁的个人财产。
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为个人的以外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按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
六、认为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产, 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也属生存一方。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七、把多人共有的房屋当作一个人的遗产。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这样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张昌不分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把家庭共有财产当作其父个人财产予以继承,无疑是对财产权利的侵犯。
八、把对共有房屋的承租权当成遗产继承权。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承租人对承租房屋只有承租权没有权,承租权是使用权不是权,承租人不能将承租房屋当遗产继承。不论承租时间多久,都不能因此改变承租房屋的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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